法律条文请参见@裘伯纯律师的分析。我读过一些法院判例,基本都支持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执行难度,实际保护效果则另说)。这里引用一份判决书,来自北京市高级法院编著的《知识产权经典判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就是说要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出判断。对于服装来讲,一般意义上大众化的服装所突出的是它的实用功能,但对于那些使用了极具艺术性和扩张性的表达方式的表演服装,其实用功能性已越来越被淡化,而艺术特征却越来越被强化,甚至有些虽然还被称为服装,但已经远离了一般意义上服装的实用功能性,成为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因此,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该类作品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不但具有实用性,同时还具有艺术性,且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份已经浑然一体、密不可分。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内,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原告胡三三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及被告裘海索设计的并获得全国美展金奖的“服装作品”均是为时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胡三三对其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胡三三主张被告裘海索的服装艺术作品抄袭、剽窃了其服装艺术作品的创意问题,本院认为,服装艺术作品在设计创作过程中,虽然创意起着非常重要的主导作用,一切表现手法都是为了准确表达作者的创意而服务的,但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恰恰是这些创意的艺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意、理念和工艺手法。服装设计师的创作活动就是对诸多服装设计元素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作为服装艺术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就是说要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出判断。对于服装来讲,一般意义上大众化的服装所突出的是它的实用功能,但对于那些使用了极具艺术性和扩张性的表达方式的表演服装,其实用功能性已越来越被淡化,而艺术特征却越来越被强化,甚至有些虽然还被称为服装,但已经远离了一般意义上服装的实用功能性,成为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因此,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该类作品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不但具有实用性,同时还具有艺术性,且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份已经浑然一体、密不可分。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内,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原告胡三三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及被告裘海索设计的并获得全国美展金奖的“服装作品”均是为时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胡三三对其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胡三三主张被告裘海索的服装艺术作品抄袭、剽窃了其服装艺术作品的创意问题,本院认为,服装艺术作品在设计创作过程中,虽然创意起着非常重要的主导作用,一切表现手法都是为了准确表达作者的创意而服务的,但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恰恰是这些创意的艺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意、理念和工艺手法。服装设计师的创作活动就是对诸多服装设计元素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作为服装艺术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回答很详细,谢谢。